袁卓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卓,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2002年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袁卓伙同赵某某、孟某某(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权利(另案在押)家中购买冰毒76.65克。上述三人非法持有毒品来到宽城区铁北二路后,袁卓称有其他事情先行离开,赵某某、孟某某携带毒品行走至宽城区亚泰大街与台北大街交汇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袁卓当庭供述外,并有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卓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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