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雁波,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亚波,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樊术洋,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南关区。曾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于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李某某、被告人刘雁波辩护人姜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雁波于2014年1月12日17时许,卖给被告人方亚波冰毒10克,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雁波处查获冰毒3克。
被告人刘雁波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赊卖给被告人方亚波麻古100粒(重9.9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方亚波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卖给被告人樊术洋冰毒6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麻古5粒(重0.56克),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方亚波处查获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2.79克、冰毒片7.92克。
被告人方亚波于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光复路附近,卖给被告人樊术洋冰毒一包,价值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樊术洋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卖给裴某某冰毒1.51克,价值人民币1400元,麻古5粒(重0.56克),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樊术洋贩卖毒品,仍为被告人樊术洋驾驶车辆。
被告人刘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并没有贩卖给方亚波100粒麻古,是给方亚波的,没有要钱。
被告人刘雁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雁波涉案毒品10克是特情介入下交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刘雁波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要求家属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认定刘雁波贩卖100粒麻古证据不足,对刘雁波及方亚波庭前供述不应采信。
被告人方亚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刘雁波并没有贩卖给自己100粒麻古,而是过年送给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樊术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雁波于2014年1月12日17时许,以人民币2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方亚波冰毒10克。案发后,从被告人刘雁波处查获冰毒3克;被告人刘雁波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赊卖给被告人方亚波麻古100粒(重9.9克);
2、被告人方亚波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分别以人民币2100元和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樊术洋冰毒6克、麻古5粒(重0.56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亚波处查获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2.79克、冰毒片7.92克;被告人方亚波于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光复路附近,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樊术洋冰毒一包;
3、被告人樊术洋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分别以人民币1400元和400元价格卖给裴某某冰毒1.51克、麻古5粒(重0.56克);
4、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樊术洋贩卖毒品,仍在被告人樊术洋贩卖毒品过程中为被告人樊术洋驾驶车辆,参与毒品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禁毒中队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对其所贩卖的毒品予以指认。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禁毒中队接到樊某某及其男友裴某某的举报,称樊某某的亲戚樊术洋涉嫌贩卖毒品。禁毒中队接到举报后,迅速开展工作,在特情人员樊某某及裴某某的配合下,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樊术洋、李某某、方亚波、刘雁波抓获归案。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均已成年。
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3日在见证人高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方亚波处扣押冰毒4小包、冰毒片80粒;2014年1月13日在见证人曲某某的见证下,从樊某某处扣押冰毒3小包、冰毒片5粒;2014年1月13日在见证人高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刘雁波处扣押冰毒2包,约4克;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樊术洋冰毒1.51克、冰毒片0.56克;收缴被告人方亚波冰毒2.79克、冰毒片7.92克;收缴被告人刘雁波冰毒3克。上述毒品于2014年1月15日上交给禁毒支队。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樊术洋于2006年因制作贩卖假证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被告人刘雁波于2011年4月因贩毒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方亚波于2008年10月因贩毒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雁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方亚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樊术洋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8个月,于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术洋、李某某到案后,跟随禁毒中队人员在长春市汽车厂创业大街与奔驰路附近将被告人方亚波抓获;被告人方亚波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找到刘雁波的住处,在长春市汽车厂革新路与自立西街交汇附近将被告人刘雁波抓获。
9、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禁毒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已扣押冰毒片的重量,核算出被告人刘雁波卖给方亚波的100粒麻古重为9.9克。
10、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术洋刑满释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两点多钟,根据公安机关的布置,我女朋友和我入住了长春市南广场DNA宾馆516房间,进屋后按照事先预定的,我女朋友给樊术洋打了个电话,说我要玩东西,买2克冰毒、5粒麻古,并且告诉他说我俩在南广场的一个宾馆住呢,买这些毒品是1800元钱,给100元钱车费,总共1900元。放下电话后我女朋友说樊术洋睡觉呢,等会来取钱,我和我女朋友就在屋里看电视,等了挺长时间也没来,我女朋友给他打过几个电话,一个多小时后,樊术洋打电话问我们在哪个宾馆,我女朋友告诉他在南广场DNA 宾馆516房间,不一会他就上来了,进屋后我给他1900元钱,都是挨着号面值百元的新币,共19张。他走后过了挺长时间,我女朋友打电话问过他几次,他总说快回来了,大约在19时左右,他打电话说到宾馆了,结果等了半个多小时才上来,进房间后,他把冰毒和五粒麻古扔在桌子上,我们三个人说了几句话他就走了。他出去后我就给警察发出了信号,警察在5楼楼道内将樊术洋抓获了。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布置,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DNA宾馆516房间用133XXXXXXXX这个号给樊术洋打电话,樊术洋接电话后问我什么事,我说我男朋友裴某某要玩东西,樊术洋问我买什么、买多少,我说买2克冰毒、5粒麻古,他说冰毒700元一克,麻古80元一粒,共1800元钱,加上100元钱打车费,总计1900元,我说你先把货拿来我直接给你钱,他说不行,得先取钱,并且问我在哪和谁在一起,我说在南广场的宾馆和我男朋友在一起,我问他什么时候来取钱,他说还睡觉没起来呢,等睡会再去取钱,接着就把电话给挂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家宾馆,我说在南广场DNA宾馆516房间,他让我下楼送钱,我说你上来取吧,他就上楼了,进屋后我男朋友从包里查出1900元钱交给了樊术洋,他接过钱就走了,等了好长时间也没回来,18时左右,我给他打了几个电话,他让我别着急,说一会就给你送过去,大约是19时左右,他打电话说到南广场了,马上进宾馆电梯了,放下电话后半天没看见人上来,等了半小时左右,樊术洋敲516房间门,我开门后他进屋把3小包冰毒和5粒麻古放在桌上了,接着我们说了几句话,他在房间待了能有四五分钟就出去了,他出516房间后,我男朋友就给警察发出了信号,警察在DNA宾馆五楼楼道内将樊术洋抓获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雁波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2日16时许,方亚波给我打电话要来我家,我说你来吧,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方亚波敲我家门,我开门让她进屋,她说要10克冰毒,我说家里有4克,我让她去飞跃路我家的另一住处去取,她说行然后就下楼了,我打车去飞跃路,我到家后,给方亚波打电话让她上楼,方亚波上楼进屋后给了我2800元人民币,我给了方亚波10克冰毒,方亚波就下楼走了。方亚波2014年1月11日下午,在我手里赊账买100粒麻古,每粒30元人民币,100粒共3000元人民币,方亚波说卖完给我钱,我就让她把麻古拿走了。我贩卖的毒品是十天前通过朋友在深圳认识的一名40多岁男子手里买的,当时买了30克冰毒,200粒麻古,30克冰毒6000元人民币,200粒麻古4000元,一共花了10000元人民币。我把毒品买回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还有4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2、被告人方亚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樊术洋给我打电话要货,我问樊术洋要多少,樊术洋说要2包凉的,一包2克,一包4克,5粒红的,我说冰毒每克350元人民币,麻古每粒80元人民币,樊术洋说行,我让樊术洋到我家楼下给我打电话,1月12日16时许,樊术洋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下楼上了樊术洋的车,当时车上还有个司机,我让司机开车到革新路取货,在车上樊术洋给我3400元人民币,其中2500元人民币是买6克冰毒和5粒麻古的毒资,剩余的900元人民币是樊术洋以前买毒品时欠我的钱,到革新路一个居民楼下,我让司机停车等我,我下车上楼去波子家(刘雁波)取毒品,波子说就4克冰毒,让我到飞跃路取货,我就下楼到樊术洋的车上告诉司机,去飞跃路取货,车到飞跃路一个居民家楼下停车,我下车上楼,刘雁波已提前到家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楼,我进屋后,刘雁波给我10克冰毒,我给了他2800元人民币,然后我下楼上车,在车的后排座上给樊术洋2包冰毒、6粒麻古,其中一粒麻古是赠送的没有要钱,司机开车把我送到奔驰路路口,我下车后回家了,樊术洋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卖给樊术洋的麻古是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在刘雁波手里买的100粒麻古,每粒麻古30元人民币,100粒共计3000元人民币,我当时没有钱是赊账的。
樊术洋给的900元毒资是他以前在我这买的冰毒,就一小包,900块钱的,与1月12日卖给樊术洋的冰毒不是一个批次的。那次交易是在长春市光复路附近,具体位置我也说不清了,时间记不清了,樊术洋定的地点,我打车给他送过去的。
从刘雁波手里买的100粒麻古是在长春市汽车厂飞跃路与创业大街交汇的一个小区的楼下,刘雁波给我送下来的。这100粒麻古和卖给樊术洋的那5粒麻古不是同一批次的,麻古的大小、薄厚、颜色都不一样。
3、被告人樊术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许,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毒品和他男朋友一起玩,我说我手里没有毒品了,也没有钱,让她给我钱,我去取毒品,樊某某说行,并说她住在南广场DNA宾馆的516房间,我问樊某某买多少毒品,樊某某说要2克冰毒、5粒麻古,我说2克冰毒1400元,5粒麻古,每粒80元,共400元,加上车费100元,共计1900元。樊某某说行。大约是15时30分左右,我给樊某某打电话说毒品联系好了,我去取钱,樊某某告诉我他们在宾馆等我,我让我同学李某某开我弟弟的比亚迪轿车拉我去取点东西,李某某开车拉我到南广场DNA 宾馆,我上楼到516房间 ,樊某某的男朋友给我1900元人民币,我下楼上车,让李某某开车拉我到汽车厂的创业大街与奔驰路交汇,在车上,我给“二姐”(方亚波)打电话,问有没有货,“二姐”说你来吧,问我要买多少毒品,我说要买6克冰毒、5粒麻古,“二姐”说冰毒350元一克,麻古80元一粒,共计2500元,我说行,我和李某某开车到创业大街与奔驰路的交汇处“二姐”家楼下,我给“二姐”打电话说到了,“二姐”让我在楼下等她,不大一会,她来了,上车后,她告诉我开车去汽车厂革新路去取货,我在车上给“二姐”3400元人民币,说2500元是毒品的钱,900元是我以前欠的钱。到革新路附近,“二姐”让我和李某某在车里等她,她上楼取毒品,一会她上车说东西缺点,到飞跃路去取,我们又开车到飞跃路。她下车上楼,不一会儿就回来了,在车上,当着李某某的面给我6克冰毒、6粒麻古,说免费送我一粒麻古,然后我们开车把她送回她家楼下后,我和李某某开车回到南广场DNA宾馆楼下,我上楼到516号房间,把2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樊某某的男朋友,从房间出来,到楼梯口时被民警抓获,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
李某某知道我贩卖毒品的事,因为我在车上给方亚波打电话说要6克凉的、5粒红的,李某某就知道,他自己也吸食毒品,凉的指的是冰毒,红的指的是麻古,吸食毒品的人都知道,再说方亚波在车上给我毒品的时候,李某某也看到了,我和李某某一起去方亚波家买过两次毒品,回来一起吸食了,李某某知道方亚波是贩卖毒品的。
我在方亚波那买的900块钱的冰毒时间记不清了,是在长春市光复路卖我的。我打电话跟方亚波定的地点,方亚波打车给我送到光复路的,我家在那附近住。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樊术洋让我开车拉他去取东西,我开车拉着他到南广场DNA宾馆楼下,樊术洋让我在车里等他,不大一会,樊术洋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钱,让我开车去汽车厂,我问干啥去,他说取东西,然后樊术洋在车里给“二姐”(方亚波)打电话,说要2包凉的、5粒红的,我开车到奔驰路与创业大街交汇处,樊术洋给“二姐”打电话说到了,不一会儿,“二姐”就来了,让我开车去革新路去取东西,到了后,“二姐”下车去一个居民楼,不一会,她回来上车又说去飞跃路,到飞跃路一居民楼取完东西,她和樊术洋在车后排座上,我看到“二姐”给樊术洋一包毒品,有冰毒和麻古,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然后我开车到奔驰路口,“二姐”下车,我和樊术洋开车回南广场DNA宾馆楼下,樊术洋下车让我在楼下等着,不一会儿,有两个人敲车窗让我下车,说是警察,然后 就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了。我和樊术洋还在“二姐”处买过二次毒品,都自己吸了,我知道买卖毒品是犯罪行为。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樊术洋、方亚波、刘雁波处收缴的疑似冰毒、病毒片样品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证实2014年1月13日经对刘雁波、方亚波、李某某、樊术洋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李某某、樊术洋在检验时近期内确有吸毒行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樊术洋明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而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樊术洋贩卖毒品,而为被告人樊术洋驾驶车辆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雁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亚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可酬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亚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术洋、李某某、方亚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雁波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方亚波在刘雁波处取得的100粒麻古是刘雁波给方亚波的,不是买卖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雁波、方亚波在侦查阶段供述赊卖100粒麻古行为的供词可互相印证,证据紊合,且系侦查机关经法定讯问程序取得,并经被告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理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方亚波、刘雁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樊术洋系与特情人员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被告人樊术洋交待,将被告人方亚波抓获,经被告人方亚波交待,将被告人刘雁波抓获,被告人刘雁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雁波涉案毒品十克是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下交易的,危害性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方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术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人民陪审员 齐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