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作双,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2011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作双醉酒后驾驶解放牌轻型货车在本市宽城区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月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作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72mg/100ml。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作双供述外,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作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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