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庆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庆林,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缓刑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林及其辩护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庆林以招收业务员为由,雇用宋某甲为其办理信用卡垫付业务。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孔庆林指使宋某甲到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附近,在被害人宋某乙的商店内使用POS机,为孔庆林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的透支额22000元,和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的透支额7000元还款,当被告人孔庆林收到银行短信表示已还清欠款后,立即办理了挂失(其中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因该卡有风险被锁死)。导致被害人宋某乙无法再继续操作POS机,提出两张银行卡内先前垫付的现金。综上,被告人孔庆林共诈骗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孔庆林的供述,另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个人银行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孔庆林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处罚。被告人孔庆林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庆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 年12月29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6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