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禄,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禄非法持有冰毒105.02克、冰毒片32.55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被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陈禄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本院先后将被告人陈禄送交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长春市净月监狱执行,但上述单位均以其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拒绝接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陈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禄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执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3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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