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龙,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无固定住址。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成龙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成龙窜入酱骨头春饼店,钻窗入室,用螺丝刀撬开吧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的人民币3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成龙供述外,另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成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成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 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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