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维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维山,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于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维山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维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维山2014年4月2日17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双庙屯,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家窗户撬开,盗走放在室内床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50元,将此款藏匿于盗窃现场附近,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款项未找到。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范维山供述外,另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维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范维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维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维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范维山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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