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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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次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系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长春市148路公交车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宽城广宁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宁客运中心)。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四社。

负责人孙志成,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之毅,系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诉讼代理人唐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6时45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148路大型公交车,沿本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海尔大道宁南干8杆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甲驾驶自行车,两车碰撞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八条、七十条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3年12月25日6时45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148路大型公交车,沿本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海尔大道宁南干8杆处时,遇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两车碰撞致李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97,963.40元、误工费4,414.5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334,1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8.67元、丧葬费19,203.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复印费493.00元,共计人民币652,589.47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广宁客运中心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肇事司机的雇主。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告广宁客运中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向本院提供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志一份、住院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外购医疗用品收据一张、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李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李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李某甲火化证明一份、长春市公安局兰家派出所李某甲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委会证明一份、兰家派出所出具李某甲生前在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打工证明一份、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长春亚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兰家镇政府证明一份、吉林省统计局信息网数据一份、长春市城区图一份、李某甲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律师代理费复印票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辩称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因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按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不应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和57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合法;被害人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收入和农村养老金,打零工不属于固定工作,其户口是农民,主张按城镇标准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死亡时65岁,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8,598.17元计算15年,再依据事故的实际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生前可供养人口证明,也没有提供村委会街道出具可供养人口无生活来源证明。60岁以后丧失劳动能力可领取农村养老金,其要求77,938.67元扶养费不合理;另外,事故发生之后司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构成对被告人张某乙从宽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6时45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148路大型公交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海尔大道宁南干8杆处时,遇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两车碰撞致李某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在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时间为5天。住院费91,772.93元,门诊费5,840.47元,外购医疗用品350.00元,共计97,963.4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148路大型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广宁客运中心,被告人张某乙系广宁客运中心司机。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613.53元;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及广宁客运中心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广宁客运中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由被告广宁客运中心给付20,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代为给付40,000.00元,并明确此款中超过法院判决部分是被告人张某乙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保险理赔之外的民事责任,同意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

被害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为二人长子、次子。张某甲1949年10月7日出生,64周岁。李某乙1973年8月5日出生。李某丙1976年10月24日出生。被害人李某甲1948年6月4日出生,2013年12月30日死亡,死亡时65周岁。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张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2012年5月22日发证,有效期10年,自2014年起,每两年于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长春市宽城区广宁客运中心。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来交警队处理我父亲李某甲的交通事故,我是李某甲的长子,母亲张健英,63岁,姥爷张殿清,88岁。我还有一个弟弟李某丙,38岁。我父亲平时和我母亲在一起生活,住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他在长春市宽城区亚奇物流打扫卫生。他骑自行车好多年了,平时骑自行车上班。发生事故时,他从西广宁屯家出发,去亚奇物流公司上班的路上。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驾驶148路大型公交车,从广宁站点出发,由海尔大道从北向南行驶,走到广宁南500米左右,前方有个骑自行车的男的,跟我同方向行驶,我当时在路的快车道行驶,他在马路崖边上骑。我距离骑自行车的人有20-30米左右的时候发现的这个人,当时路中间没有冰雪,两侧路有冰雪,不好走。我当时车速20公里,挂的4档行驶。当时天刚亮,有点雾,视线一般,路灯没亮。我行驶了一段路后,他距离我车两米左右的时候,发现骑自行车的人向左拐,我也急忙向左打舵,我车的右前部把他的自行车尾部撞了,被撞的人是一个男的,60多岁,他倒在我车的右侧,我急忙下车看人还没死,就打了120救护车,也和交警队和车队联系,120车来之后把伤者送医院了,我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过了五六天,被撞的人死了,交警就把我刑拘了。我车上当时有1名乘客,出事以后他就下车走了。我有A1A2型驾驶证,2007年考的,知道遇到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机动车应该让行。我开公交车近5年了,开公交车1年多了,这辆车是1年半左右的新车,我感觉还可以,刹车也好使。我车有保险,车是长春市宽城区广宁客运中心的,老板叫孙志成,保险40多万元。

(四)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2、长春市宽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集体研究意见书证实,张某乙在道路上驾驶安全设施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未让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二款规定,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系张某乙一方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系头胸部和下肢部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车轮抱死。

(五)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志一份、住院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91,772.93元、门诊票据二张5,840.47元、外购医疗用品收据一张350.00元(白条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花销医疗费用97,963.40元;

2、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已经依法年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李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李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呼吸衰竭死亡;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李某甲火化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月6日火化。长春市公安局兰家派出所出具李某甲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1948年6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农业户口,户口于2014年1月6日注销;

3、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均已成年。李某甲和张某甲承包地被征用,张某甲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家中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李某甲生前在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打工;

4、兰家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乙、李某丙为亲兄弟,父母为李某甲、张某甲,二人在长春市内居住,李某乙住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李某丙住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18号;

5、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张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居住,农业户口。张某甲1949年10月7日出生,李某乙1973年8月5日出生,李某丙1976年10月24日出生;

6、长春亚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李某甲系长春市亚奇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保洁员,做保洁服务,2013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该单位做保洁服务1年,工作任务是清扫停车场,服务费用为每月1,320.00元,工资发放到2013年12月;

7、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于2008年划为宽城区经济开发区管辖;

8、吉林省统计局信息网数据一份,证实2013年吉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2,274.60元。长春市城区图一份,证实兰家镇在宽城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9、李某甲农业银行存款对帐单一份,证实李某甲工资收入情况;

10、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10,000.00元,复印费493.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发生的费用。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提供两份保单,证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垫付通知书、收条,证实李某乙收到广宁客运中心为李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收款人李某乙。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垫付抢救车辆费用238.70元票据一份,证实李某甲在吉林省急救医疗中心发生急救费用。

4、事故现场卫星电脑图三份,证实事故现场的道路有非机动车道路宽3米。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因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故该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的单位被告广宁客运中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没有按章行驶,被告人张某乙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应予保护。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广宁村委会、长春亚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长春市城区图、被害人李某甲农业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可证实李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户籍所在地在长春市城区范围内,其住所地已划入宽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保护。根据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的标准,保护15年,即20,208.04元/年×15年=303,1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宁客运中心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要求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97,963.40元(91,772.93元+5,840.47元+350.00元)、误工费4,414.50元(147.15×5人×6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元×5天)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外购医疗用品350.00元收据,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也不是正式票据,不予保护。住院费票据一张91,772.93元、门诊票据二张5,840.47元,合计97,613.40元,应予保护。另外,其提供住院用药明细一份、提供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可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其要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护理费保护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250.00元。误工费保护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乙3人为宜,保护误工费2,648.70元(147.15×3人×6天)。关于主张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问题,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但考虑被害人家属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医疗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予以保护,保护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害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配偶关系,属于成年近亲属关系,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交通事故前被害人李某甲在长春市亚奇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具有扶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土地被征收,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除可享受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外,应由扶养义务人提供保障。被害人及其某某子女均属其扶养义务人。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减少,但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时已65周岁,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被害人李某甲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扶养年限为5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农业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在长春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酌情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5.83元(14613.50元×5×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保护。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0.00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广宁客运中心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493.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广宁客运中心提供的票据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范围内,不予抵销。综上,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60,399.43元(李某甲死亡赔偿金303,120.60元+丧葬费19,203.50元+误工费2,648.7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医疗费97,613.4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24,355.83元)。被告人张某乙系广宁客运服务中心员工,系从事职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广宁客运中心公司承担,被告人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广宁客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吉AF0278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30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广宁客运中心承担(已协议给付)。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460,399.43元(李某甲死亡赔偿金303,120.60元+丧葬费19,203.50元+误工费2,648.7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医疗费票据97,613.4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24,355.83元)中除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外的人民币420,000.00元。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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