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涛,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长春市绿园区。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涛于2014年4月初,在长春市台北大街与青石路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约0.2克。

被告人于涛于2014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二道沟街与永乐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共计重0.72克,并在其暂住处搜查出冰毒0.09克。上述毒品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涛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书证理化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涛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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