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长春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捷达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时,正在此处执勤的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交警大队民警吴某某、郭某某、史某某对其检查,被告人何某某及刘井波、李伟、王勇及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以上五人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等人阻止交警执行公务,将民警吴某某、郭某某、史某某打伤,吴某某所受伤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公安交警装备等物品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9mg/100ml。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办案说明、人民警察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姜艳茹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