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洪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洪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199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6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闵洪军在本市宽城区铁北一路与北七条交汇处,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闵洪军用斧头将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闵洪军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洪军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闵洪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人民陪审员  吴微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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