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春龙,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由长春市宽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国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荣显清,被告人姜春龙及其辩护人孟伟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春龙于2013年6月25日8时39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百姓医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荣显臣发生口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姜春龙将荣显臣推倒在地,致荣显臣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荣显臣系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撕扯等为诱发因素。

另查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荣显臣家属关清兰、荣璐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春龙家属与荣显臣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姜春龙家属代为赔偿荣显臣家属人民币22万元。荣显臣家属对姜春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部分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春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姜春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110接警记录单,长春市急救中心院入院前急救病历,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姜春龙的辩护人关于姜春龙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春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春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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