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龙窜至本市宽城区东九条轻轨门前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棕色宝马X1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单肩背包盗走,内有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5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50元;各类证件,其中驾驶证内有人民币700元。
同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龙窜至本市宽城区太平街长通路派出所门前路边,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面包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内蓝色防雨绸包(价值人民币140元)偷走,包内有被害人田某某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
综上,被告人金龙盗窃二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516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部分收缴,返还给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金龙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