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喜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和,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持有并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喜和吸食毒品后,在楼下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背的男士挎包及驾驶的现代车里当场查获冰毒6.08克、冰毒片9.2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喜和供述外,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喜和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喜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喜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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