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太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太运,男,聋哑人,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聋哑人,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赵明玉,翻译证号:310640002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太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太运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太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17时45分,窜至288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宽城区天光路站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栾太运将被害人周某某包内的红色女式漆皮钱包盗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5元。现赃款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栾太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太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太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栾太运、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栾太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聋哑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太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