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晓光,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捕前暂住长春市宽城区。2007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2日释放;2008年7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晓光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晓光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附近多次盗窃,在万顺旅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吧台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在紫乐旅店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登记室电脑桌上的人民币500元;在鑫馨旅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登记室衣服兜内的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在和平旅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屋内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及棉外衣一件(均无法作价);在泉胜源旅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登记室的外衣内的人民币850元。综上,被告人田晓光共计盗窃五次,合计人民币2250元,所盗钱款均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田晓光系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田晓光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田晓光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晓光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晓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晓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田晓光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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