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风,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无固定住址。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风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雪风窜至本市宽城区黑水路批发商场。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之机,将温某某的黑色直板手机窃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雪风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雪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雪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雪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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