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货车沿本市宽城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公里处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庆文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张庆文家属张洪明的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佘某某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