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艳,女,1982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艳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艳于2011年春天,伙同张春宝(在逃)以高利息为诱饵,以买勾机、搞工程、工人开不出工资借款为名,先后四次从庞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33万元和将庞某甲房屋手续骗出,抵押给王某甲骗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晓艳于2011年11月,以用刘某某房屋手续抵押借款为手段,哄骗刘某某与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晓艳于2013年7月至9月间,以高利息为诱饵,以买勾机、搞工程、工人开不出工资借款为名,利用假房屋手续抵押的方式,先后四次从李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38000元。
被告人张晓艳于2013年12月间,伙同张春宝(在逃)以给李某甲女儿办工作为名,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晓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庞某甲、王某甲、牛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孟某某、庞某乙、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拆迁合同书、楼房买卖协议书、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借条、情况说明、民事审判笔录、房屋买卖契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晓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晓艳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