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雪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雪冬,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雪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雪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雪冬将自己购买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当天晚上23时许,于雪冬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常新家园小区内,用自配车钥匙将存放常新家园小区内马路边的该车盗走,于雪冬又于2014年5月4日11时将该车以53 000元价格转卖给张某某。案发后,于雪冬家属已返还赵某某人民币57 000元、张某某人民币53 000元的买车款,并已取得二人的谅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雪冬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雪冬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雪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于雪冬具有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一、于雪冬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于雪冬及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于雪冬除自首、退赃的情节,其本人及亲属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以此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于雪冬判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可对于雪松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雪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雪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