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施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施国,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施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施国于2014年1月26日下午,在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二期B5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0元。
被告人李施国于2014年8月2日16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二期A1栋5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施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施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施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施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施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施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