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因想种本村6组副业厂的地没有达到目的,于2014年5月2日13时左右,开着六五四旋耕机将张某某在该地块播种完种子化肥的玉米地旋毁。被毁播种的玉米地面积为7434.65平方米,耕种损失价格鉴定金额5372元人民币。
现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蔺某某、王某甲、历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协议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由于泄愤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