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4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1965年9月1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1968年9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豪杰、胡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豪杰、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豪杰、胡平于2013年5月16日12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后梨村1组村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于豪杰、胡平将李某甲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腰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现被告人于豪杰、胡平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豪杰、胡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豪杰、胡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豪杰、胡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豪杰、胡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豪杰、胡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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