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4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4年11月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尹某乙酒后与闫某某发生冲突,闫某某当即报警,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至本市宽城区长新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后被告人尹某甲与张某甲来到长新街派出所帮助尹某乙和解处理此事。在民警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与张某甲、尹某乙(后二人已起诉)在派出所大厅内对民警予以厮打、辱骂,期间张某甲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摔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147元),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影响派出所内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外,并有证人尹某乙、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夏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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