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9年08月0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0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0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0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0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01月31日21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银河歌厅与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周某某、赵贺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有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现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人周天龙、刘彭双、陈林林、周天宇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手册、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