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07号

罪犯李海龙,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25765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海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17日,在榆树市光明乡光明中学,该犯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伙同他人持尖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琐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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