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春生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26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26号
罪犯张春生,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515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春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6月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利用手中的钥匙将被害人的白色金杯汽车盗走,价值33362.28元。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弃车逃跑,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较好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40岁,其姑姑保障其生活,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