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9号
罪犯宋发,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2010)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宋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的一天,该犯在永吉县蒙面撬门入室欲强奸一妇女,在被害人的恳求下,该犯暂时中断犯罪;2003年6月17日23时30分,该犯再次来到被害人家,用螺丝刀橇下二块房门玻璃蒙面入室将被害人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