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建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6号
罪犯王建涛,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以(2009)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建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该犯在吉林市以砸车玻璃手段,盗窃机动车电瓶及车内财物30余起总价值239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