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明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23号

罪犯高明,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字第4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17 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1日,高明在自家的承包地,阻止屯邻李某某拉建材的四轮车从地头通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高明从附近拿一木棒,将李某某打倒,又用木棒照李某某头部、肩部、腿部击打数下,致李某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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