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金洋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09号

罪犯于金洋,男,1978年5月19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金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2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金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4年4月23日凌晨1时35分该犯在被害人初某某住处看电视《三国演义》节目后,该犯从屋内拿起一把斧头乘被害人熟睡之机向其头部猛砸数下,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而后该犯又将被害人衣兜内人民币510元翻走。该犯杀人犯罪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金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数罪,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金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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