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斩树才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91号

罪犯斩树才,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斩树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7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斩树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8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5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9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斩树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斩树才于1997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在本村张某某家喝酒过程中因说笑话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该犯操起张某某家的镰刀照杨某某左胸肋部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斩树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斩树才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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