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宝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74号

罪犯田宝昌,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宝昌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田宝昌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5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田宝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11日晚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携带斧子、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被害人翟某家入室抢劫虎骨,在抢劫中二人用绳子将被害人反绑,同案用棉花将被害人嘴堵住,致被害人窒息死亡。1994年1月至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舒兰市莲花乡等地盗窃作案4起,还单独作案一起,盗得马、骡子等总价值1316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宝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宝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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