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永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78号

罪犯吕永浩,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永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2009)吉中刑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吕永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吕永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0年08月23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01月08日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08年6月17日,该犯同案因琐事与对方发生矛盾,双方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殴斗。该犯伙同他人在斗殴过程中用扎枪刺、打被害人,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犯同案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7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较好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永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永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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