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宁乙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76号

罪犯宁乙文,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乙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宁乙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9月间,该犯虚构能办理中国化工十一化建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派赴澳大利亚劳务的事实,委托其弟代为联系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劳务费用。共收取30余被害人人民币418000元。该犯将此款用于其在江苏省承揽的工程项目上,不能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较好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宁乙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乙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