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春辉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08号
罪犯李春辉,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辉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3111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春辉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311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春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4月该犯系南关区散热器厂的工人,因与该厂更夫所做的一些事情不满,为了报复便在厂区纵火4次(因发生火灾该更夫会负有责任受到处罚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34250元)。1996年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一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为报复他人多次纵火,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