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矫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2号
罪犯矫军,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以(2009)龙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024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矫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11日,该犯在吉林市其住所向其妻提出离婚,其妻不同意而发生口角,该犯持刀刺被害人左背部一刀致被害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较好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矫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矫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