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宪胜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21号

罪犯何宪胜,男,1972年4月14日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宪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以(2006)辽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何宪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24日该犯携带两包冰毒从朝鲜进入中国境内欲贩卖,3月2日该犯携带冰毒在东港市拐尺码头上岸,乘坐出租车至东港市,在东港市被丹东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从该犯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缴获两包白色结晶粉末911.6克,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宪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宪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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