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吉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75号

罪犯范吉财,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吉财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以(2001)吉刑核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0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法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范吉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18日,该犯与李某及被害人王某在磐石市明城镇,因被害人向其索要欠款一事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被害人头、胸、腹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1998年12月10日及2001年2月19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2.75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吉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吉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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