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文慧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95号
罪犯张文慧,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慧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4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文慧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3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文慧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3月21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黄河路客运站附近将一名捷达出租车骗至农安县,将司机杀死,抢劫手机、BP机各一部,驾车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