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树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00号
罪犯高树成,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树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8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树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之父王某系邻居。因王某与该犯之妻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该犯不满。2004年12月8日,该犯与妻子离婚,后又一起居住。2005年1月25日下午,该犯没找到前妻,便怀疑其和王某在一起,逐产生杀死王某之子的念头。当日23时,该犯将王某家电闸拉下后拽开房门将熟睡的王某之子用大衣包上装入编织袋带至后山,用手将其掐死后掩埋。案发后该犯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及房屋一处,取得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卫生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树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