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9号
罪犯李财,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5519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84年12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14日22时,该犯与同事酒后在长春市一汽51街区的金泰酒店门前,因堵车一事该犯同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该犯见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8.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