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景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70号
罪犯张景波,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2011)吉高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景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03月0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间,该犯原同居女友王某与其吵架后离其而去。后该犯得知王某与曹某同居生活。7月28日,该犯找曹某滋事,被曹某用斧头砸伤头部和右腿。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该犯为报复曹某,三次将装有酒精、汽油的饮料瓶点燃后扔进被害人家屋内逃离现场。两次被消防员扑灭,一次被曹某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2分。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颅骨缺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