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耿忠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32号
罪犯耿忠涛,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忠涛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6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6月29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四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四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1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耿忠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3年08月因斗殴劳教三年。1998年4月22日,该犯伙同李志坚、赵成刚经预谋携带小口径、钢珠枪等工具,抢劫吉林市化工医院财务室作案1起未遂,后至铁东化工总院财务处抢劫作案1起,抢得462000余元。1995年4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吉化农药厂盗窃轿车作案未遂。1995年5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携带钢珠枪及尖刀,逼住司机后抢劫皇冠3.0轿车一辆,销赃得款78000余元。该犯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赔赃款。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及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耿忠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忠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