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玉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3号

罪犯郭玉廷,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玉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以(2001)吉刑核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予以复核改判,认定被告人郭玉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郭玉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的一天,郭玉廷在四平市铁东区大众舞厅跳舞时遇到女子赵某,二人跳舞后郭玉廷请其吃饭,后郭玉廷将赵某领到其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郭玉廷用双手掐赵某颈部,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良好,获得考核积分168分。该犯有冠心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玉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玉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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