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宏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01号

罪犯谢宏伟,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4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谢宏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13日晚20时,该犯驾驶出租车路过吉林市二十五路车终点时,遇见被害人张某,张某搭乘该犯的车约其去永进县江密峰镇玩儿,该犯拒绝,张某再次让该犯去时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该犯将张某掐晕。次日3时,二人在返回途中再次争吵并厮打,该犯用尖刀照张某头、胸等部位刺数十刀致其死亡。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宏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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