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国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4号

罪犯崔国君,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国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1600元。因同案上诉、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国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邵伟、崔国娟通奸后,纠集该犯崔国君多次预谋杀害崔国娟的丈夫被害人孙某。2002年11月30日21时许,邵伟将被害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路桥附近后,邵伟伙同崔国君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和锤子等凶器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良好,获得考核积分15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3.6元。有肢体残疾。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国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国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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