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洪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7号

罪犯周洪军,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8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4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周洪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1年10月因盗窃劳教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22日22时,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许园子大队鱼场的暂住处,持刀、电警棍以捉奸为名多次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索要钱财,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赔偿3000元该犯家属已交付。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锅炉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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