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占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8号

罪犯潘占民,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占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0065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以(2007)吉刑核字第6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潘占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0年0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2006年7月6日19时,潘占民在桦甸市夹皮沟镇被害人宋某经营的肉串店,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郭某发生争吵,潘的妻子王某将宋家的玻璃砸碎,后王某与郭某的妻子、宋某的妻子发生厮打,同时潘占民与宋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潘占民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宋某刺死,将上前夺刀的郭某刺成轻微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占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占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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