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春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14号

罪犯王春光,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3538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春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353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春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11日,该犯因怀疑其女友和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在吉林市一饭店二人发生争吵,该犯产生杀人之念,返回其工作地取来一把水果刀。到饭店门口二人继续争吵,该犯掏出水果刀向被害人胸、腹部猛刺数刀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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